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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权怎么保护?

2017-02-28 刘耕辰 法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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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名称权的内涵以及保护范围,笔者曾在“企业名称的保护范围”一文中专门论证。实践中存在大量的涉企业名称纠纷案件,主要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在先企业名称与在后企业名称之间的纠纷,企业名称与商标之间的纠纷。实质上看,企业名称权纠纷源于企业名称具有类似于商标的能够区分商品来源的这种属性。产生纠纷的实质同样在于商誉之争,即被告企图通过企业名称来获得他人已建立的商誉。这类纠纷并非新类型的纠纷,但处理方式上仍然存在模糊的地方。以下笔者即做一简要介绍。

 

1

企业名称与企业名称之间

 

关于企业名称权之间的纠纷,山东起重机厂有限公司诉山东山起重工有限公司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在这一类纠纷中较为典型,该案例曾被最高人民法院评为2009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50件典型案例。以下笔者结合具体案例分析此类企业名称权纠纷的处理思路。

 

本案原告的企业名称是山东起重机厂有限公司,被告的企业名称是山东山起重工有限公司。原告即诉称,其作为山东青州当地的国有企业,成立于1968年。多年来,一直在生产经营和对外经济来往中使用“山起”作为自己的企业名称简称使用。被告作为当地同行业企业,明知原告“山起”简称的情况下,仍将该简称注册成为自己的企业字号。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认定处理思路如下:

 

1. 原告所主张的“山起”二字是否属于企业名称。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由以上最高院司法解释可见,为相关公众所熟悉的字号,可以作为企业名称来保护。但字号并不等于简称。本案中被告即对此提出了疑问:“山起并非原告的字号,法律仅仅规定对企业名称的保护,司法解释将为公众所熟知的字号纳入企业名称的范围,但并无任何规定将简称纳入保护范围。”

 

但法官表达了确定性的观点,认为“如果经过使用和公众认同,企业的特定简称已经为特定地域内的相关公众所认可,具有相应的市场知名度,与该企业建立起了稳定联系,已产生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他人在后擅自使用该知名企业简称,足以使特定地域内的相关公众对在后使用者和在先企业之间发生市场主体上的混淆,进而将在后使用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误认为在先企业提供的商品或服务,造成市场混淆,在后使用者就会不恰当地利用在先企业的商誉,侵害在先企业的合法权益。此时,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对企业名称保护的规定可以适用于保护该企业的特定简称”。

 

由此可见,简称是否能够作为企业名称受到保护,关键在于是否具有市场知名度,是否在相关公众中(消费者、市场交易商等)建立稳定的联系。

 

本案中,原告对此提供了大量的证据,包括1.对外宣传使用:……。2.在对外经营活动中使用:……。3.企业内部使用:……。4. 以及相关权威机构的报告等。据此,法官认可了,“山起”作为其简称,已达到一定知名度,与相关公众建立了特定的联系。

 

2. 被告是否存在使用“山起”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包括将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企业名称、姓名用于商品、商品包装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使用”。

 

本案中,被告在2004年注册了山东山起重工有限公司作为自己的企业名称,将“山起”二字作为企业独立的字号,明显已构成“使用”行为,该要件符合。

 

3. 被告使用“山起”的行为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告以他人企业名称与其在先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因此,被告的使用行为,能够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构成混淆误认,是认定此类纠纷成立的前提之一。

 

法官最终认可了能够造成混淆的可能性,笔者分析,主要基于以下几类因素:

①原告企业名称使用较早,作为当地国企,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②原被告双方同处山东青州,距离较近;

③原被告双方经营范围基本相同,均为:“起重机械及配件的设计、制造、安装、咨询、技术服务与销售等”;

④厂提供了潍坊市储运有限公司、青州市邮政局等出具的证明,说明相关公众曾经将山起重工公司误认为山东起重机厂。也就是说,该证据证明了实际中产生了混淆的事实。

 

综上,本案中,通过将案件事实逐一分析,本案最终认定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原告简称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纠纷。对企业名称权之间这一类型的纠纷,基本采取以上三要件的处理方式。

 

2

企业名称与商标之间

 

理论上讲,企业名称与商标权之间的纠纷,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在后注册的商标,侵犯了在先注册的企业名称权。另一类是在后注册的企业名称,侵犯了在先注册的商标权。实践中,绝大部分纠纷都集中在了第二类。

 

雅兰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诉范俊中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案即为此类纠纷中的典型。本案原告是雅兰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兰公司”)。雅兰公司拥有第1098510号“AIRLAND雅兰”文字加图形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是第20类家具、金属家具、办公室家具、床 垫、弹簧垫、枕头、靠垫、镜子。被告范俊中佛山市顺德区注册个体工商户“金雅兰家具厂” ,在其工厂招牌、销售门店招牌、宣传册、生产销售的产品均有使用“雅兰”两字。因此,原告雅兰公司起诉被告范俊中未经许可使用其商标作为自己的企业名称,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应构成不正当竞争。

 

细心的读者可能注意到,此案中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了原告的在先商标权,原告是起诉了侵犯商标权+不正当竞争双案由。如果这一事实成立,这种行为是应该构成侵犯商标权,还是应当构成不正当竞争呢?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5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项之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 认的,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关于转发(2004)民三他字第10号函的通知中又规定:“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中的文字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字号,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可以依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2款规定,审查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由此可见,根据行为模式的不同,在后的企业名称,使用在先注册商标,可能构成侵犯商标权,也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这种行为模式之间的区分,北京高院在《关于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曾做出有益的探索。该解答第3条规定,审理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应当如何适用法律?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从侵权人的行为性质上看,主要是借助于合法的形式侵害他人商誉,表现为使消费者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产生混淆误认,故一般属于不正当竞争纠纷,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调整;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单独或者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适用《商标法》进行调整。

 

仔细研读以上法条可以发现,这两种行为模式之间的区分还是依据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理。如果在后企业名称,若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了在先商标,一般是按照不正当竞争的思路来处理。但若行为人在企业名称中突出使用在先商标,则采取商标侵权的思路。之所以采取这两种思路,关键在于商标法规制的核心在于“混淆”。若在后注册的企业名称中仅仅是使用了在先商标,但并未突出使用,则难以认定混淆,也就很难构成商标侵权。但此种情况下,行为人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仍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法律上即以不正当竞争的思路予以规制。

 

明确了上述思路,本案处理即较为简单。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仅在其工厂招牌和床垫产品上使用“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金雅兰家具厂” 的企业名称,不存在突出使用企业字号的情形。因此,被告完整、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但是, 原告的涉案商标曾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原告使用该商标生产的床垫、床上用品等家具产品也是广东省名牌产品,销售量、市场占有率在全国同类产品中都名列前茅,同时原告为提高知名度还投入了高额的广告费用。被告作为经营同类商品的个体工商户,在2008年注册“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金雅兰家具厂”的企业名称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告商标的情况。因此,法院最终认为,被告具有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其工厂招牌以及床垫商品上使用上述包含“雅兰”字样的企业名称,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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